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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来源: 水务局 发布时间:2018-07-26 15:11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9月1日经南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了《条例》,《条例》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全省设区的市制定的第一部全面规范水利工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为南通市保护防洪安全,加强水资源保护,优化水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南通市为半岛型独立水系,境内河网密布,水利工程面广量大。全市共有17027条河道,总长24051千米,其中51条列入省骨干河道名录;通江通海水闸共70座;主江堤总长172.49千米;主海堤总长212.8千米。经过多年的努力,南通市初步建立了防洪、挡潮、除涝、灌溉、降渍于一体的水利工程体系,在保障群众生活、服务工农业生产、促进城市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不清楚、权属不明确,需要重新界定;“重建设、轻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方式相对落后,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安全管理责任还不够明确;河道防污整治、防洪排涝体系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水利风景区的建设滞后,等等。而上位法的相关内容有的不够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南通市原有的《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废止。同时,南通市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新经验和新做法,需要加以规范化和法制化。因此,南通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适合南通地方实际的法规来强化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借鉴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外地法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5章,包括总则、工程管理、工程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35条。主要内容是:

(一)总则。第一章就《条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和部门管理职责等作了规定。关于适用范围和水利工程定义,《条例》采取“定义+列举”的表述方式。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第二条)。

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及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安全运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而言,一是实行统一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管;二是实行分级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具体工作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四条)。

在管理模式方面,为了适应形势的不断发展,南通市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第五条)。

(二)工程管理。第二章通过明确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政府、部门和水管单位监管、养护责任以及重点监管举措,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关于管理范围。《条例》将市域内的水利工程划分为省管、市管、县管和镇管水利工程,实行名录化管理和公示制度(第七条)。省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确定。市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中,焦港河等十二条市管河道以及市管涵闸、抽水站,能够直接明确管理范围的,作出了具体规定;因工程技术等原因无法确定的,设定幅度并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后,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第十条)。

为了强化监管、养护责任,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水管单位应当优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了强化安全责任,《条例》明确了政府的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直接责任(第十四条)。对于建设等活动的监管,《条例》规定,市管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重点监管,《条例》针对水利工程管理的实际,明确了严格建设项目审批、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重点措施。《条例》规定,在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审查批准(第十五条)。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项目,需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第十七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第十八条)。

(三)工程保护。第三章通过规定禁止行为、规划编制、河长制、水系保护、堤顶道路硬质化、水利风景区建设等内容,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

关于管理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条例》依照上位法规定,结合南通实际,规定了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禁止行为。例如,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擅自围垦、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等(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去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在全国江河湖泊全面推行河长制。《条例》规定,市、县级、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南通市将河长制这一制度创新写入法规,为维护全市河湖生态健康、实现永续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体现了南通市立法的特色。为了做好水系的保护工作,《条例》还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需报市、县级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江堤、海堤的保护。《条例》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堤顶道路等设置限高杆等管理标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条例》还注重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条例》规定,市、县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工作。《条例》还对水利文物保护和节约用水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针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监管薄弱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政府、所有权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职责(第二十八条)。

(四)法律责任。第四章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规定了法律责任。一是落实统一管理原则。针对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等效替代水域工程违法、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阻断防汛通道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职权。例如,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后,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是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三是规定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五)附则。第五章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